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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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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前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應詳實記錄交易之時間、種類、數量、金額及顧客名稱。
  2. 2.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票券金融業務,準用前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2條,票券金融公司在辦理短期票券或債券的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時,應詳實記錄交易的時間、種類、數量、金額以及顧客的名稱。同樣地,兼營票券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也應遵從上述規定。 依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2條的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或兼營票券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在進行相關業務時需要記錄以下內容: - 交易時間:即進行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的具體時間點。 - 交易種類:指進行的票券或債券交易的種類,如國庫券、商業本票等。 - 交易數量:指交易中所涉及的票券或債券的數量。 - 交易金額:表示進行的交易涉及的金額。 - 顧客名稱:指參與交易的顧客的名稱,此處可能是投資者或持有該票券或債券的實體或法人。 以上是我綜合了《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2條的內容進行的釋義。由於沒有具體的參考資料與案例與此法條有關,所以無法提供更多關聯的資訊。

立法沿革 1

(0900627 制定)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前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應詳實記錄交易之時間、種類、數量、金額及顧客名稱。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票券金融業務,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利於金融管理及票券商與客戶糾紛之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前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應詳實記錄與顧客交易之相關資料,以作為日後查考之憑據。另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票券金融業務,亦應詳實記錄相關資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係參考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定之。

  • 記錄名詞
(0900627 制定)

一、為利於金融管理及票券商與客戶糾紛之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前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應詳實記錄與顧客交易之相關資料,以作為日後查考之憑據。另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票券金融業務,亦應詳實記錄相關資料,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係參考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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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前條第一項短期票券或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應詳實記錄交易之時間、種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