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商辦理本票之承銷、保證或背書時,應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詳實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及償還財源,並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以決定承銷、保證或背書金額。但承銷之本票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9條,票券商在辦理承銷、保證或背書本票時,有以下的要求: 1. 詳實辦理徵信調查,查證發行本票公司的發行計畫和償還財源。 2. 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和查核報告書,以決定承銷、保證或背書的金額。 3. 如果承銷的本票已經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則前述要求不適用。 這意味著票券商在處理本票時,需要對發行公司進行徵信調查,確保其發行計畫和償還財源的可靠性。同時,必須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和查核報告書,作為評估承銷、保證或背書金額的依據。然而,如果本票已經由其他金融機構保證,則上述要求不適用。 參考資料: 票券金融管理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50038)
票券商辦理本票之承銷、保證或背書時,應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詳實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及償還財源,並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以決定承銷、保證或背書金額。但承銷之本票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降低票券商承銷及授信之風險,並提高票券發行品質,爰規定票券商於辦理本票之承銷、保證或背書時,應對發行公司辦理徵信調查。另因票券商承銷之本票倘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則授信風險由該保證機構承擔,爰規定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得免辦徵信調查。 二、本條係參考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定之。
一、為降低票券商承銷及授信之風險,並提高票券發行品質,爰規定票券商於辦理本票之承銷、保證或背書時,應對發行公司辦理徵信調查。另因票券商承銷之本票倘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則授信風險由該保證機構承擔,爰規定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得免辦徵信調查。 二、本條係參考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