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的解釋: 1. 票券商在買賣或持有某些企業發行的短期票券或債券時,其買賣條件不能比其他同類交易對象更優,且必須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的金融機構做保證或承兌。如果沒有得到保證或承兌,則發行人必須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此外,票券商對持有的總額也有一定的限制。但是,銀行發行的可轉讓定期存單和金融債券不在此限制的範圍內。 2. 前項所提及的買賣條件、同類交易對象、持有總額限制和一定等級的標準,將由主管機關與中央銀行進行協商制定。 參考資料: - 《票券金融管理法》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票券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官方網站: https://www.trf.org.tw/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票券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相關公告或解釋文件
票券商買賣或持有下列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其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且應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其持有總額並應受一定之限制。但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前項買賣條件、同類交易對象、持有總額限制及一定等級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防杜票券商利益輸送予其利害關係人或持股達一定比例之股東,降低因持有利害關係人或該股東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所產生之信用風險,爰於第一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負責人之企業、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應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且票券商持有此類債票券之總額應受到限制。此外,銀行為特許事業,係受高度管理之機構,其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債信具一定公信力,且票券商為其資金之調度及理財之需,而有必要買賣同業發行之債務工具,爰為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又為避免票券金融公司藉由買賣短期票券、債券利益輸送予其利害關係人,並規定其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 二、為有效規範前述買賣,爰於第二項規定相關買賣條件、同類交易對象、持有總額限制及一定等級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三、本條係參考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定之。
一、為防杜票券商利益輸送予其利害關係人或持股達一定比例之股東,降低因持有利害關係人或該股東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所產生之信用風險,爰於第一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負責人之企業、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應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且票券商持有此類債票券之總額應受到限制。此外,銀行為特許事業,係受高度管理之機構,其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債信具一定公信力,且票券商為其資金之調度及理財之需,而有必要買賣同業發行之債務工具,爰為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又為避免票券金融公司藉由買賣短期票券、債券利益輸送予其利害關係人,並規定其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 二、為有效規範前述買賣,爰於第二項規定相關買賣條件、同類交易對象、持有總額限制及一定等級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三、本條係參考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