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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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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2. 2.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對特定行業所發行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總餘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1條,以下提供釋義: 1. 根據該條款,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的保證和背書總餘額需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後定之。這表示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需經過協商,確定票券金融公司在這方面的業務上的規定。 參考資料:《票券金融管理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90021&FLNO=31 2. 根據該條款,為了強化票券金融公司的經營,當必要時,主管機關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可以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對特定行業發行短期票券的保證和背書總餘額。這表示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可以根據需要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在特定行業上的業務擴展。 參考資料:《票券金融管理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90021&FLNO=31

立法沿革 1

(0900627 制定)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對特定行業所發行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總餘額。

立法理由一、票券金融公司因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而承擔風險。為避免其保證、背書金額過高,對其財務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因授信不當,而危及本身之健全經營,有必要對票券金融公司之保證、背書額度予以適當規範。依據現行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保證及背書之本票或匯票餘額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十二點五倍。為利調整作業之便利,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之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二、鑑於票券金融公司集中對特定行業為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將使票券金融公司之信用風險過度集中,有礙其健全經營,爰於第二項規定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對特定行業所發行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總餘額。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

  • 背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00627 制定)

一、票券金融公司因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而承擔風險。為避免其保證、背書金額過高,對其財務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因授信不當,而危及本身之健全經營,有必要對票券金融公司之保證、背書額度予以適當規範。依據現行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保證及背書之本票或匯票餘額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十二點五倍。為利調整作業之便利,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之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二、鑑於票券金融公司集中對特定行業為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將使票券金融公司之信用風險過度集中,有礙其健全經營,爰於第二項規定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對特定行業所發行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總餘額。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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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31 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