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3條,主管機關可以在與中央銀行協商後,對票券商的各項業務和財務比率設定上限或下限,以維護票券商的財務結構。 如果票券商的實際業務和財務比率未符合主管機關依上述規定所定的上限或下限時,主管機關可以限制其盈餘分配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 資料來源:《票券金融管理法》、主管機關相關公告或規定。
為健全票券商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就票券商各項業務、財務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 票券商各項業務、財務實際比率未符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定上限或下限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為健全票券商之財務基礎,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就票券商各項業務與財務比率,規定上限或下限,並於第二項規定票券商各項業務、財務實際比率未符主管機關所定上限或下限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健全其財務結構。 二、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票券商管理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之。
一、為健全票券商之財務基礎,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會商中央銀行後,得就票券商各項業務與財務比率,規定上限或下限,並於第二項規定票券商各項業務、財務實際比率未符主管機關所定上限或下限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健全其財務結構。 二、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票券商管理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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