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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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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票券金融公司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
  2. 2.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3.除法定盈餘公積外,票券金融公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4條的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在分派盈餘之前,應先提取百分之三十作為法定盈餘公積。該法定盈餘公積必須達到實收資本額才能超過百分之十五的現金盈餘分配限制。若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到實收資本額,則不受前述限制。此外,除了法定盈餘公積外,票券金融公司還可以根據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設置特別盈餘公積。 根據最新的票券金融管理法,法定盈餘公積的設置是為了保障票券金融公司的資本安全,並防止不當的盈餘分配。該公積的提取比例和限制是在為了平衡分配盈餘和保護公司的資本基礎之間找到平衡點。 例如,如果一家票券金融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根據法定盈餘公積規定,該公司在分派盈餘之前應先提取30%的法定盈餘公積,即30萬元。在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到實收資本額之前,該公司的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的15%,即15萬元。但當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到實收資本額時,則不受此限制,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東會的決議進行分配。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票券金融公司在分派盈餘時能夠保持適當的資本結構,以維護公司的穩健經營和債權人的權益。

立法沿革 1

(0900627 制定)

票券金融公司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票券金融公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立法理由一、為充實票券金融公司資本,並提高其風險承擔能力,參考現行其他金融機構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在其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前,限制其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另於第二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俾其盈餘在一定條件下,仍得自由運用。   二、為票券金融公司實際需要,於第三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提撥特別盈餘公積。   三、本條文係參考銀行法第五十條、信託業法第三十八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 完納名詞
(0900627 制定)

一、為充實票券金融公司資本,並提高其風險承擔能力,參考現行其他金融機構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在其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前,限制其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另於第二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俾其盈餘在一定條件下,仍得自由運用。   二、為票券金融公司實際需要,於第三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提撥特別盈餘公積。   三、本條文係參考銀行法第五十條、信託業法第三十八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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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34 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3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