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5條的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報,並且在股東會承認後15天內向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報請備查。該年報應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的決議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的項目。年報的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外,票券金融公司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的項目,公告在其所在地的日報或者按照主管機關指定的方式進行。然而,如果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的規定,則可以免除公告的要求。 在進行報表和項目公告時,必須經由會計師的查核簽證。
票券金融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立法理由一、票券金融公司為貨幣市場專業金融機構,其業務經營與貨幣市場之交易安全息息相關,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在一定期限內函報財務報表予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另基於資訊揭露原則,並於第二項要求票券金融公司應公告其財務資訊,以保障投資人及交易對手等之權益。 二、為確保票券金融公司所公告財務資訊之正確性並能允當表達其財務業務經營情況,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提報之各種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九條、票券商管理辨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定之。
一、票券金融公司為貨幣市場專業金融機構,其業務經營與貨幣市場之交易安全息息相關,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在一定期限內函報財務報表予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另基於資訊揭露原則,並於第二項要求票券金融公司應公告其財務資訊,以保障投資人及交易對手等之權益。 二、為確保票券金融公司所公告財務資訊之正確性並能允當表達其財務業務經營情況,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提報之各種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九條、票券商管理辨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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