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8條,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的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並訂定買回或賣回之日期。交易餘額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這表示在票券金融交易中,當涉及到附買回或附賣回的條件時,票券商必須以書面形式約定交易條款並確定買回或賣回的日期。交易餘額則由主管機關與中央銀行進行協商設定。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所辦理之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並訂定買回或賣回之日期。 前項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票券商辦理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涉及流動性風險,為有效管理,除於第一項規定其辦理附條件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外,另為避免票券商以附條件交易過度舉債或貸放,另於第二項規定其交易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二、本條係參考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之。
一、鑑於票券商辦理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涉及流動性風險,為有效管理,除於第一項規定其辦理附條件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外,另為避免票券商以附條件交易過度舉債或貸放,另於第二項規定其交易餘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二、本條係參考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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