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1條的規定: 1. 第一款指出票券金融公司的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這表示票券金融公司必須確保擁有足夠的自有資本來應對風險性資產。 範例:如果一家票券金融公司的風險性資產總值為1億元,則根據法規,該公司的自有資本應該不低於800萬元。 2. 第二款提到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範圍和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這意味著該規定的具體細節需要根據主管機關的規定來確定。主管機關可以制定相關法規來界定自有資本和風險性資產的範圍,並制定計算方法。 3. 第三款規定當票券金融公司的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實際比率低於第一款的要求時,主管機關有權限制其盈餘分配,並針對公司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或限制。具體細節由主管機關決定。 範例:如果一家票券金融公司的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只有百分之六,主管機關可以限制該公司的盈餘分配,並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公司的財務穩定和風險控制。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實際比率低於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業務經營與財務基礎,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另鑑於第四十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或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並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其本身與轉投資企業之合併財務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亦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俾能瞭解票券金融公司整體之經營風險。 二、為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另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財務基礎,並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三、第三項規定對實際比率低於標準之票券金融公司,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此係參考日本金融改革體制及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改革法案之立即糾正措施,例如停止或限制業務、限制分支機構設立、命令增資、命令實施經營改善計畫及限制發給董監事酬勞金等。 四、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之。
一、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業務經營與財務基礎,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另鑑於第四十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或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並於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其本身與轉投資企業之合併財務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亦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俾能瞭解票券金融公司整體之經營風險。 二、為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另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財務基礎,並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三、第三項規定對實際比率低於標準之票券金融公司,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此係參考日本金融改革體制及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改革法案之立即糾正措施,例如停止或限制業務、限制分支機構設立、命令增資、命令實施經營改善計畫及限制發給董監事酬勞金等。 四、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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