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0條的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有以下限制和規定: 1.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這些投資可能包括金融相關事業、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或在本法實施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投資。主管機關將就投資對象、限額、管理和其他應遵行事項制定相關辦法。 範例:票券金融公司A計劃投資一家新創科技公司,以支持其業務發展。在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後,該投資符合法律要求。 2. 票券金融公司的債券投資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的種類、限額、管理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與中央銀行商定。 範例:票券金融公司B希望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他們必須依法取得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的批准,並遵守相關限制。 3. 票券金融公司對於自用不動產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淨值的百分之三十。 範例:票券金融公司C想要購買一座商業辦公大樓作為自己的辦公地點,他們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投資時的淨值的百分之三十。 4.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除非符合以下情況: - 營業所在地不動產的主要部分為自用。 - 預購非自用不動產以滿足短期內自己的使用需求。 - 原本已有的不動產進行重建並主要用於自用。 範例:票券金融公司D的經營所在地是一棟自己擁有的大樓,如果他們打算再購買其他不動產作為投資,那麼這些投資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例如該不動產需要是在營業所在地的附近。 5. 票券金融公司根據前項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的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的百分之十,并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的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淨值的百分之三十。 範例:票券金融公司E打算投資一處非自用不動產,他們應確保這個投資不超過其淨值的百分之十,且加上他們投資的自用不動產的總金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的淨值的百分之三十。 6. 票券金融公司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的企業,或與公司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進行不動產交易時,必須遵守營業常規,并經過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出席和四分之三以上的董事同意。 範例:票券金融公司F的負責人計劃與其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權的一家企業進行不動產交易,他們必須確保這筆交易符合營業常規,並且經過大部分董事的出席和同意。 以上解釋和範例僅供參考,具體適用應參考最新相關法規和法源文件。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或金融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或於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者,不在此限;其投資之對象、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票券金融公司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公司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本公司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立法理由一、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貨幣市場業務其資金來源以短期性資金為主,原則上應不宜從事長期性之企業投資;惟其若係為配合經濟發展或金融政策,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或與其業務密切關聯者。另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轉投資案,則不溯及既往。又為強化對票券金融公司轉投資之管理,並規定其投資之對象、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規定第一項如上。 二、為適度放寬票券金融公司之資金用途,並考量其業務上有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需要,爰於第二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三、為應票券金融公司有持有自用不動產之需要,並避免其資金固定化而影響流動能力,爰於第三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由於票券金融公司之資金來源以短期性資金為主,且其業務性質與不動產投資無關,爰於第四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惟為預留未來發展空間等原因,實際上有持有主要部分為自用之不動產之需要等,爰參考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但書規定。惟為避免其投入過多資金於不動產,而影響其流動性,並於第五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五、不動產交易之金額龐大,為免票券金融公司藉不動產交易而輸送不當利益,爰於第六項規定其與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六、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
一、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貨幣市場業務其資金來源以短期性資金為主,原則上應不宜從事長期性之企業投資;惟其若係為配合經濟發展或金融政策,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或與其業務密切關聯者。另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轉投資案,則不溯及既往。又為強化對票券金融公司轉投資之管理,並規定其投資之對象、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規定第一項如上。 二、為適度放寬票券金融公司之資金用途,並考量其業務上有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需要,爰於第二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三、為應票券金融公司有持有自用不動產之需要,並避免其資金固定化而影響流動能力,爰於第三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由於票券金融公司之資金來源以短期性資金為主,且其業務性質與不動產投資無關,爰於第四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惟為預留未來發展空間等原因,實際上有持有主要部分為自用之不動產之需要等,爰參考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但書規定。惟為避免其投入過多資金於不動產,而影響其流動性,並於第五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依第四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五、不動產交易之金額龐大,為免票券金融公司藉不動產交易而輸送不當利益,爰於第六項規定其與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六、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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