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7 條的規定: 1. 票券金融公司如果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的五分之一,必須立即將財務報表和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 2. 主管機關對於有前項情形的票券金融公司,可以限期要求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未補足資本,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其停業。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7 條的規定,當票券金融公司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的五分之一時,必須向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報告財務報表和虧損原因。如果公司無法在限期內補足資本,主管機關可以限制其營業,並在期限屆滿後勒令公司停業。 參考資料:票券金融管理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80004)
票券金融公司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五分之一者,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主管機關對有前項情形之票券金融公司,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立法理由一、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額之高低,關係其承擔風險、吸收損失之能力,若票券金融公司因經營不善致累積虧損逾資本額五分之一時,為避免損失擴大,損及股東、債權人權益,或危及市場安定,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有必要瞭解其虧損原因,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以採行因應措施。 二、對於已產生大額累積虧損之票券金融公司,為使其儘速補足資本,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資本者,得勒令其停業。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定之。
一、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額之高低,關係其承擔風險、吸收損失之能力,若票券金融公司因經營不善致累積虧損逾資本額五分之一時,為避免損失擴大,損及股東、債權人權益,或危及市場安定,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有必要瞭解其虧損原因,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以採行因應措施。 二、對於已產生大額累積虧損之票券金融公司,為使其儘速補足資本,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資本者,得勒令其停業。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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