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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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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票券金融公司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五分之一者,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2. 2.主管機關對有前項情形之票券金融公司,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7 條的規定: 1. 票券金融公司如果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的五分之一,必須立即將財務報表和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 2. 主管機關對於有前項情形的票券金融公司,可以限期要求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未補足資本,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其停業。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7 條的規定,當票券金融公司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的五分之一時,必須向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報告財務報表和虧損原因。如果公司無法在限期內補足資本,主管機關可以限制其營業,並在期限屆滿後勒令公司停業。 參考資料:票券金融管理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80004)

立法沿革 1

(0900627 制定)

票券金融公司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五分之一者,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主管機關對有前項情形之票券金融公司,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立法理由一、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額之高低,關係其承擔風險、吸收損失之能力,若票券金融公司因經營不善致累積虧損逾資本額五分之一時,為避免損失擴大,損及股東、債權人權益,或危及市場安定,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有必要瞭解其虧損原因,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以採行因應措施。   二、對於已產生大額累積虧損之票券金融公司,為使其儘速補足資本,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資本者,得勒令其停業。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900627 制定)

一、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額之高低,關係其承擔風險、吸收損失之能力,若票券金融公司因經營不善致累積虧損逾資本額五分之一時,為避免損失擴大,損及股東、債權人權益,或危及市場安定,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有必要瞭解其虧損原因,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以採行因應措施。   二、對於已產生大額累積虧損之票券金融公司,為使其儘速補足資本,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資本者,得勒令其停業。   三、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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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7 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五分之一者,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