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6條的規定,該條款如下: 1. 票券商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命其改善事項,應即研提具體改善措施,並將已執行情形或預計執行事項,提報董事會。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的規定,票券商在受到主管機關的處分或命令改善之後,應立即提出具體的改善措施,並向董事會報告已經執行的情況或預計執行的事項。這意味著票券商必須根據主管機關的要求提出改善方案,並向董事會匯報執行情況或預計執行的事項。 2. 前項會議應通知監察人列席,並責其追蹤考核。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6條第2項的規定,董事會在舉行前述會議時應通知監察人列席,並負責追蹤和考核票券商的改善措施。這意味著監察人有責任出席會議,跟蹤票券商的改善進展並進行評估。 3. 前二條及前二項規定,於第七條第一項之機構準用之。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6條第3項的規定,前述的兩項規定也適用於第7條第1項所述的其他機構。這意味著這些規定不僅適用於票券商,還適用於其他相關的金融機構。這些機構也需要按照主管機關的要求提出改善措施並報告執行情況,同時董事會需要通知監察人列席並負責追蹤和考核改善措施的執行情況。 參考資料:《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6條
票券商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命其改善事項,應即研提具體改善措施,並將已執行情形或預計執行事項,提報董事會。 前項會議應通知監察人列席,並責其追蹤考核。 前二條及前二項規定,於第七條第一項之機構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促使票券商董事會及監察人發揮應有之功能,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商應將缺失情形及改善事項,提報董事會,並於第二項規定票券商應通知監察人列席及責由監察人追蹤考核缺失改善情形,以發揮內部監督及自行改善功能。 二、為強化對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管理,爰於第三項規定前二條及本條前二項之規定,關於主管機關要求據實提報資料、派員檢查及缺失改善執行情形應提報董事會等規定,於第七條第一項之機構準用之。 三、本條係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定之。
一、為促使票券商董事會及監察人發揮應有之功能,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商應將缺失情形及改善事項,提報董事會,並於第二項規定票券商應通知監察人列席及責由監察人追蹤考核缺失改善情形,以發揮內部監督及自行改善功能。 二、為強化對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管理,爰於第三項規定前二條及本條前二項之規定,關於主管機關要求據實提報資料、派員檢查及缺失改善執行情形應提報董事會等規定,於第七條第一項之機構準用之。 三、本條係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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