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46 條
- 1.票券商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命其改善事項,應即研提具體改善措施,並將已執行情形或預計執行事項,提報董事會。
- 2.前項會議應通知監察人列席,並責其追蹤考核。
- 3.前二條及前二項規定,於第七條第一項之機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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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6條的規定,該條款如下: 1. 票券商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缺失所為之處分或命其改善事項,應即研提具體改善措施,並將已執行情形或預計執行事項,提報董事會。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的規定,票券商在受到主管機關的處分或命令改善之後,應立即提出具體的改善措施,並向董事會報告已經執行的情況或預計執行的事項。這意味著票券商必須根據主管機關的要求提出改善方案,並向董事會匯報執行情況或預計執行的事項。 2. 前項會議應通知監察人列席,並責其追蹤考核。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6條第2項的規定,董事會在舉行前述會議時應通知監察人列席,並負責追蹤和考核票券商的改善措施。這意味著監察人有責任出席會議,跟蹤票券商的改善進展並進行評估。 3. 前二條及前二項規定,於第七條第一項之機構準用之。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6條第3項的規定,前述的兩項規定也適用於第7條第1項所述的其他機構。這意味著這些規定不僅適用於票券商,還適用於其他相關的金融機構。這些機構也需要按照主管機關的要求提出改善措施並報告執行情況,同時董事會需要通知監察人列席並負責追蹤和考核改善措施的執行情況。 參考資料:《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6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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