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5 條
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但下列票券,不在此限: 一、國庫券。 二、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 三、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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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條的規定,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然而,以下情況的票券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一、國庫券。 二、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的本票或匯票,且已經受款人背書。 三、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已經經過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的短期票券。 根據我的參考資料,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短期票券的風險可控制和可觀察性。例如,國庫券是由政府發行的,因此不需要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而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的本票或匯票,其信用風險與特定交易相關,所以不需要依賴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而受金融機構保證的短期票券,由於已經經過金融機構的信用評等,所以也不需要再進行信用評等。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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