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1 條規定,當票券金融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根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在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銀行類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如果該公司違反銀行法的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可能採取處置或下令改正措施,並罰款。這意味著當票券金融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採用類似的規定進行處理和制裁。然而,根據所提供的資料,無法找到與該條款具體相關的參考案例。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金融自由化應以紀律化為基礎,鑑於票券金融公司得辦理授信業務,並藉附買回交易取得資金,將來並得以發行債券方式籌資,為避免違規經營或管理不善之票券金融公司損及市場安定,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爰規定票券金融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即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票券金融公司部分業務、命令票券金融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自由化應以紀律化為基礎,鑑於票券金融公司得辦理授信業務,並藉附買回交易取得資金,將來並得以發行債券方式籌資,為避免違規經營或管理不善之票券金融公司損及市場安定,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爰規定票券金融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即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票券金融公司部分業務、命令票券金融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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