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利益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2條規定,當票券金融公司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支付債務或可能損及客戶利益時,可以適用銀行法第62條至第62條之九規定。根據銀行法第62條,中央主管機關可以為必要的處理,以保護信用合作社社員及存款人的權益。這表示當票券金融公司出現危機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像信用合作社一樣,對票券金融公司進行必要的處理,以保護客戶的利益。 範例: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票券金融公司的業務或財務狀況極差,無法支付債務或有可能損及客戶利益,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2條,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銀行法第62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以保護客戶的權益。
票券金融公司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利益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規定。
立法理由為維持金融秩序,穩定金融市場,避免個別票券金融公司經營發生問題而衍生系統風險,爰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利益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規定,即有關主管機關視情況得勒令票券金融公司停業、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於監管或接管期間,對有違法之嫌之負責人或職員,禁止其為財產之轉讓或限制其出境,又票券金融公司於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等。
為維持金融秩序,穩定金融市場,避免個別票券金融公司經營發生問題而衍生系統風險,爰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利益之虞時,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規定,即有關主管機關視情況得勒令票券金融公司停業、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於監管或接管期間,對有違法之嫌之負責人或職員,禁止其為財產之轉讓或限制其出境,又票券金融公司於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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