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6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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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 2.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3.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 4.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法之規定。
- 5.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 6.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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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62 條之 2 規定,銀行被接管後經營權與財產處分權全歸接管人,董事會職權停止,接管期間最長 450 天。
Q · 銀行被接管後,誰能代表這家銀行做決定?
接管人。董事長與董事會的權力全部歸零
依銀行法第 62 條之 2 第 1 項,銀行被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後,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全部由接管人行使。第 2 項明定接管人有代表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的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行職務。原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的決策權在接管處分書送達那一刻同時失效,真正能對銀行做出有效法律行為的只剩接管人。
白話解讀
銀行被接管那一秒,你存款的那家銀行在法律上發生了一件事:董事長、總經理、每一位董事的決策權都瞬間失效。接管人一個人就代表整家銀行。他可以替銀行打官司,可以免除擔保金去聲請假扣押,他執行職務時甚至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你每次聽到「限制出境」那條),因為立法者不希望他因為銀行欠稅就被擋在海關。更震撼的是: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08-1、第211、第245、第282到314條、整部破產法,全部在接管期間暫停適用。這代表你平常認知裡那些保護股東的條文:聲請檢查人、重整、裁定宣告破產、股東質詢權,通通關閉。銀行被接管的最長時間是450天(270天+延長180天)。在這段日子裡,你存款的那家銀行是一個由一個人全權代表的法人,上面蓋著一層把公司法多數股東保護條款暫停的透明罩子。
法律定性
銀行接管,指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由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使該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全部移轉予接管人行使的緊急金融處置制度;接管期間自派員之日起為 270 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至多 180 日,且民法第 35 條、公司法多項股東保護條款及破產法於期間內暫停適用。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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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銀行被接管期間,我要提告這家銀行或被這家銀行提告,對造寫誰?
寫銀行本身,但實際行使訴訟行為的是接管人。銀行法第 62 條之 2 第 2 項明定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的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法庭上的對造可能是接管人指派的自然人。內行人提示:傳票送達地址要確認是接管人辦公室,不是原銀行總行,送達錯地點可能影響程序效力。
Q2我是這家銀行的小股東,接管期間我還有什麼權利?
很少。第 4 項排除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第 211 條、第 245 條、第 282 條至第 314 條與破產法,股東聲請重整、檢查人、裁定破產等救濟在接管期間全部關閉。你還保留持股所有權、對主管機關處分的訴願權、未來清理程序中依序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內行人提示:接管結束後若進入清理,原股東實質上幾乎拿不到剩餘財產,這是常態而非例外。
Q3銀行被接管後董事長還有權力嗎?
沒有。接管處分書送達那一刻,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全部移轉給接管人,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的決策權同時失效,只剩名義職位。內行人提示:要找人重新談契約、展延、和解,正確對象是接管人辦公室,不是原來的分行經理。
Q4銀行接管是什麼意思?
主管機關因銀行財務業務惡化、有損存款人之虞時派員接管,使經營權與處分權整批移轉給接管人的緊急處置。
Q5接管人是誰?
由主管機關派任,實務上常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行職務。
Q6接管期間哪些法律會暫停適用?
民法第 35 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211、245、282 至 314 條及破產法,於接管期間全部暫停。
Q7銀行被接管,我這個債權人該怎麼辦?
書面聯繫接管人辦公室、取得簽收證明,後續債權處理與展延都以接管人為窗口,不要再找原分行。
Q8存款在被接管的銀行怎麼自保?
先確認存款是否在存款保險保障額度內(每人每行最高 300 萬元),這層保障不受接管程序影響。
Q9不服接管處分要怎麼救濟?
對主管機關提起訴願、進而行政訴訟,並把握處分後的訴願期間,不要以抗拒接管人的方式對抗。
Q10員工被要求移交帳冊印章該怎麼處理?
依第 3 項有強制移交與據實答覆義務,配合移交但務必留存移交清單副本自保。
Q11銀行接管 vs 清理差在哪?
接管是維持法人運作下由接管人全權經營處分;清理是勒令停業後由清理人清償債務、了結法人,順位更後。
Q12銀行接管 vs 公司重整差在哪?
重整是公司法程序需股東與法院介入,但接管期間公司法重整條款被排除,只能走接管處置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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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接管 | 清理 | 重整 |
|---|---|---|---|
| 權力歸屬 | 接管人單獨行使經營權與處分權 | 清理人執行清理、清償債務 | 重整人於法院監督下重建(本條接管期間排除適用) |
| 啟動者 | 主管機關派員 | 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並指定清理人 | 公司法程序,接管期間停用 |
| 股東程序權 | 公司法 208-1/211/245/282-314 暫停 | 依清理程序處理 | 接管期間不得聲請 |
| 期間 | 270 日+延長至多 180 日 | 依清理進度 | 接管期間不適用 |
接管
- 權力歸屬
- 接管人單獨行使經營權與處分權
- 啟動者
- 主管機關派員
- 股東程序權
- 公司法 208-1/211/245/282-314 暫停
- 期間
- 270 日+延長至多 180 日
清理
- 權力歸屬
- 清理人執行清理、清償債務
- 啟動者
- 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並指定清理人
- 股東程序權
- 依清理程序處理
- 期間
- 依清理進度
重整
- 權力歸屬
- 重整人於法院監督下重建(本條接管期間排除適用)
- 啟動者
- 公司法程序,接管期間停用
- 股東程序權
- 接管期間不得聲請
- 期間
- 接管期間不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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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修正)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於受中央主管機關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爰參考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三條,增訂第一項。 三、派員接管之目的,在整理問題金融機構,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三項,增訂第二項。 四、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時,監管人於監督輔導之必要範圍內,得要求受監管銀行為必要之行為,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二項。
(0971209 修正)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法之規定。 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接管人指派之接管小組召集人是否有代表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法院見解歧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俾利接管之執行。又接管人在執行職務時,其身分已屬該問題金融機構之負責人,同樣有行政執行法之適用,為避免問題金融機構因積欠稅款,接管人有遭限制住居或拘提、管收之虞,爰增訂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主管機關維護金融秩序之穩定,派員接管問題金融機構時,目的係在即時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為避免銀行之接管程序與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管理、檢查人之檢查、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重整程序、董事向法院聲請破產及破產法等相關規定,於適用上產生衝突,並避免法院於不同個案之裁定結果有異,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四項,並增列不適用民法、公司法及破產法之相關規定。 五、基於接管係類屬緊急處分性質,為避免影響債權人權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銀行受接管期間,以二百七十日為限,必要時始得再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六、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派員監管之規定,已移入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爰予刪除。 七、鑒於接管人在接管期間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財產亦有進行保全措施之必要,爰將第六十二條之五第五項移至本條第六項。 八、相關立法例: (一)民法第三十五條 (二)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第十七條條文
- 送達名詞
- 債權名詞
- 第三十五條條文
- 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條文
- 破產法法規
- 核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擔保名詞
-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條文
- 民法 第 35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08-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1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45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8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8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83-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84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85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85-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86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87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88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89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90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9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9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9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94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95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96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97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98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99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00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0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0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0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04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05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06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07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08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09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10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1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12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1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14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於受中央主管機關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爰參考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三條,增訂第一項。 三、派員接管之目的,在整理問題金融機構,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三項,增訂第二項。 四、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時,監管人於監督輔導之必要範圍內,得要求受監管銀行為必要之行為,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二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接管人指派之接管小組召集人是否有代表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法院見解歧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俾利接管之執行。又接管人在執行職務時,其身分已屬該問題金融機構之負責人,同樣有行政執行法之適用,為避免問題金融機構因積欠稅款,接管人有遭限制住居或拘提、管收之虞,爰增訂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主管機關維護金融秩序之穩定,派員接管問題金融機構時,目的係在即時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為避免銀行之接管程序與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管理、檢查人之檢查、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重整程序、董事向法院聲請破產及破產法等相關規定,於適用上產生衝突,並避免法院於不同個案之裁定結果有異,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四項,並增列不適用民法、公司法及破產法之相關規定。 五、基於接管係類屬緊急處分性質,為避免影響債權人權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銀行受接管期間,以二百七十日為限,必要時始得再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六、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派員監管之規定,已移入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爰予刪除。 七、鑒於接管人在接管期間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財產亦有進行保全措施之必要,爰將第六十二條之五第五項移至本條第六項。 八、相關立法例: (一)民法第三十五條 (二)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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