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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6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2.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3.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4. 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破產法之規定。
  5. 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6. 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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