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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6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2.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3.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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