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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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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2. 2.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 3.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4. 4.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62條之4在銀行接管處置時,集體排除股東收買請求權、債權讓與通知、債務承擔同意、公平會申報與大量解僱協商,換取處置速度。

Q · 銀行被接管後要合併,小股東能反對或要求收買股份嗎?

幾乎不能,本條排除收買請求權

依銀行法第62條之4,被接管銀行受讓或合併時,股東會只需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不同意的股東不得請求公司按公平價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185條至第188條、第316條至第317條辦理。剩下的救濟路徑是對主管機關核准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非阻擋合併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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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司法給股東的武器其實不少。合併要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份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316條)。反對合併的股東可以要求公司按公平價格收買股份(公司法第317條、第186-188條)。債權讓與要通知每一個債權人(民法第297條)。承擔他人債務要經債權人同意(民法第301條)。合併還要向公平會申報(公平交易法第11條)。員工大量解僱要先跟工會協商(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這些保護在一般企業併購時全部適用。這條告訴你的是:被接管銀行在執行第62-3條的處置時,上面這些全部關掉。合併門檻降到過半數同意、反對股東沒有收買請求權、債權讓與改公告、債務承擔免債權人同意、公平會免申報、員工協商免辦。理由是速度。一家問題銀行從接管到處置必須在幾個月內完成,走完上面這些程序根本來不及。立法者選擇把這些程序權利批量關閉,換來金融危機中的處置效率。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62條之4為金融機構接管處置的程序特別規定,當接管人依第62條之3執行受讓營業資產負債、合併或受託經營時,集體排除公司法的股東會特別決議門檻與收買請求權、民法的債權讓與通知與債務承擔同意、公平交易法的結合申報、以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的協商程序,以主管機關事前核准換取處置速度。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接管銀行合併時,我身為小股東完全沒辦法反對嗎?

幾乎沒有。公司法給你的收買請求權(第186到188條)被本條明文排除,股東會決議門檻降到過半數。剩下的路是對主管機關核准合併的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但門檻高、勝訴機率低。真正能發揮作用的時點是核准處分前的意見徵詢階段,核准後幾乎沒有阻擋空間。

Q2我是存款戶,債權讓與改公告我根本沒看到,存款會怎麼樣?

法律上你的存款已轉移到承接銀行,原契約原則上承接,實務上承接銀行會另外通知,不會因沒看公告就找不到錢。要注意的是利率、到期日、約定事項是否維持,收到第一次對帳單立刻核對,條件變差可在合理期間內書面主張爭議。

Q3銀行合併免向公平會申報的條件是什麼?

依本條第1項第4款,須由主管機關認定有緊急處理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才免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申報。這是主管機關的明文認定,接管人或承接銀行不能自行判斷免申報。

Q4銀行法第62條之4是什麼?

金融機構接管處置時,集體排除公司法、民法、公平法、大量解僱法一般程序的特別規定,以主管機關核准換速度。

Q5被接管銀行受讓和合併程序差在哪?

受讓營業資產負債適用第1項、讓與營業適用第2項免協商、與受接管銀行合併適用第3項過半數決議改公告。

Q6什麼叫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

由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被接管銀行的營業、資產與負債,俗稱 P&A 概括承受。

Q7本條和金融機構合併法差在哪?

本條是接管危機處置的程序特例,金融機構合併法是一般金融合併的特別法,後者補充本條適用細節。

Q8反對合併的股東怎麼救濟?

收買請求權失效,唯一路徑是對主管機關核准處分於30日內提訴願,無法直接擋合併。

Q9存款戶承接後要做什麼?

收到承接銀行首次通知或對帳單時,核對利率、到期日、約定事項是否與原契約一致,不一致書面爭議。

Q10員工被免協商還能爭取什麼?

可主動與承接銀行談留用條件,實務上承接方為避免爭議常提留用方案,談判時點短暫。

Q11怎麼確認合併有沒有合法免申報?

查主管機關是否明文認定緊急處理必要且無礙競爭,承接方自行判斷免申報不生效力。

Q12本條決議門檻 vs 一般公司合併差在哪?

一般合併需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本條只需出席過半數股份、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一般公司合併被接管銀行(本條)
股東會決議門檻代表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公司法316)出席代表過半數股份,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可請求公司按公平價收買(公司法186-188、317)明文排除,不得請求收買
債權讓與通知須通知各債權人(民法297)改以公告辦理
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承認(民法301)免經債權人承認
公平會結合申報達門檻須申報(公平法11)主管機關認緊急且無礙競爭時免申報
大量解僱協商須協商10日(大量解僱法5)免協商程序

一般公司合併

股東會決議門檻
代表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公司法316)
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
可請求公司按公平價收買(公司法186-188、317)
債權讓與通知
須通知各債權人(民法297)
債務承擔
須經債權人承認(民法301)
公平會結合申報
達門檻須申報(公平法11)
大量解僱協商
須協商10日(大量解僱法5)

被接管銀行(本條)

股東會決議門檻
出席代表過半數股份,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
明文排除,不得請求收買
債權讓與通知
改以公告辦理
債務承擔
免經債權人承認
公平會結合申報
主管機關認緊急且無礙競爭時免申報
大量解僱協商
免協商程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預金保険法(金融整理管財人による管理・事業譲渡の特例,第74条以下)
韓國금융산업의 구조개선에 관한 법률(금산법,부실금융기관 처리·계약이전 특례)
中國商業銀行法第64條以下(接管)及存款保險條例(收購承擔)
德國Sanierungs- und Abwicklungsgesetz (SAG),§§ 77 ff.(Unternehmensveräußerung als Abwicklungsinstrument)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613-31-11 et s.(résolution bancaire)
美國12 U.S.C. § 1821(d)(FDIC as receiver, purchase and assumption transaction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91013 修正)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農會、漁會經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體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銀行依前條第四款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農會、漁會經會員(代表)大會以全體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漁會法第三十九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在權衡社會法益之保護重於個人法益,並防止金融風暴造成連鎖反應,以避免緊急危難及維持社會秩序之考量下,明定接管適用之程序。且為維持社會秩序並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爰參考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明定於受託經營業務、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與其他銀行合併時,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0971209 修正)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農業金融法之施行,農漁會信用部已改隸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管轄,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有關農會、漁會之規定,以符實際。   二、有關受接管銀行之受僱員工之處理,實務上係於交割前一日由讓與銀行終止員工之委任及僱用契約,再由承受銀行重新聘用。鑒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係為維持金融安定,其與股東出售事業係為其利益之自願性合併,顯有不同;如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再召集勞雇雙方協商,恐將造成接管程序之障礙,降低承購者之承購意願,若無人承購,員工權益將更難獲得保障,為避免延宕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時效,並兼顧金融秩序安定及員工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排除該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列「或金融機構」,以期周延,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五、相關立法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

(0891013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在權衡社會法益之保護重於個人法益,並防止金融風暴造成連鎖反應,以避免緊急危難及維持社會秩序之考量下,明定接管適用之程序。且為維持社會秩序並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爰參考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明定於受託經營業務、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與其他銀行合併時,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0971209 修正)

一、配合農業金融法之施行,農漁會信用部已改隸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管轄,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有關農會、漁會之規定,以符實際。   二、有關受接管銀行之受僱員工之處理,實務上係於交割前一日由讓與銀行終止員工之委任及僱用契約,再由承受銀行重新聘用。鑒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係為維持金融安定,其與股東出售事業係為其利益之自願性合併,顯有不同;如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再召集勞雇雙方協商,恐將造成接管程序之障礙,降低承購者之承購意願,若無人承購,員工權益將更難獲得保障,為避免延宕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時效,並兼顧金融秩序安定及員工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排除該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列「或金融機構」,以期周延,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五、相關立法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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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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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62-4 條規定:「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6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6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