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6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