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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
銀行法
第 62-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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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銀行之清理,
主管機關
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
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
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
債權
、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將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或促成其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
核
准。
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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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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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商業銀行 §7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儲蓄銀行 §7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專業銀行 §87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信託投資公司 §100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外國銀行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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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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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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