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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銀行法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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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2. 2.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3. 3.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將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或促成其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准。
  4. 4.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62條之5規定銀行清理由主管機關指定清理人辦理,清理人得經核准將營業及資產負債整批讓與其他銀行,使存款契約承接延續。

Q · 存款的銀行進入清理,我的存款會怎樣?

走清理,存款多由承接銀行整批接手,不走破產清算

依銀行法第62條之5,銀行清理由主管機關指定清理人辦理。清理人最常見的處置是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受清理銀行的營業及資產負債整批讓與其他銀行,存款契約因此承接到承接銀行繼續生效,不必重新申辦。這條設計刻意保留「讓銀行以另一種形式活下去」的門,使清理對存戶相對友善,區別於破產的零碎變現。

白話解讀

一般公司走不下去有兩條路:重整或破產。銀行不走這兩條。這條告訴你的是銀行專屬的第三條路:清理。清理人由主管機關指定,他的職權表面看起來很簡短,只有兩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但關鍵在第3項:清理人可以把整家銀行的營業及資產負債整批讓給別家銀行,或促成合併,只要報主管機關核准。這代表清理不是單純的關店變賣資產,它還保留了一扇「讓銀行以另一種形式活下去」的門。對存戶和授信戶來說這扇門很重要,因為整批轉讓意味著你的契約關係可以承接,不必重新申辦。清理人執行職務時準用第62-2條接管人的多數權限:代表受清理銀行訴訟、免擔保聲請假扣押、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清理人不是中立的破產管理人,他是帶著政策目的的處置執行者。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62條之5為銀行清理程序的核心規範,明定清理人由主管機關指定,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並得在主管機關核准下將受清理銀行的營業及資產負債整批讓與其他銀行或促成合併,使問題銀行以另一形式延續,區別於一般公司的破產清算與股東剩餘財產分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存款的銀行進入清理程序,我的錢會不會拿不回來?

原則上會拿回。存款保險條例保障每人每行最高額度不受清理影響;清理人通常會整批讓與給別家銀行,你的存款契約承接到新銀行繼續生效;即使沒有承接方,存款債權在清理順位上優先於股東剩餘財產分配。內行人提示:非存款債權須依第62條之6在30天內主動申報。

Q2清理跟破產差在哪?我是這家銀行的企業戶要擔心什麼?

最大差別是清理保留「整批轉讓」這扇門,破產沒有。走破產你的授信合約、信託、信用卡關係全部解除須重辦;走清理這些關係原則承接到新銀行。內行人提示:企業戶最怕被要求一次還款,通常發生在清理人找不到承接方時,接到清理消息第一時間聯繫清理人辦公室取得授信維持承諾是關鍵。

Q3銀行清理是什麼?

銀行專屬的退場程序,排除破產法適用,由主管機關指定清理人,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得經核准整批讓與營業給其他銀行或促成合併。

Q4清理人的職務有哪些?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得經核准整批讓與營業或促成合併,準用接管人多數權限。

Q5什麼叫整批讓與?

把受清理銀行的營業及資產負債整體移轉給其他銀行,存款與授信契約概括承受,不必重新申辦。

Q6清理跟破產差在哪?

清理保留整批轉讓的門、契約承接;破產零碎變現、契約解除。兩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Q7存款的銀行被清理我該做什麼?

確認身分 → 核對承接通知與首次對帳單 → 非存款債權30日內申報 → 授信戶聯繫清理人辦公室。

Q8非存款債權怎麼申報?

依第62條之6,清理人公告3日以上後,於30日內書面向清理人申報並保留送達證明。

Q9清理程序大概要走多久?

無法定期限,依主管機關核准的清理計畫執行,整批讓與在實務上可能比想像快完成。

Q10怎麼確認我的存款承接到哪家銀行?

整批讓與會公告,並由承接銀行發換名片告知函,核對對帳單上的銀行名稱、金額、利率與到期日。

Q11銀行清理 vs 公司破產哪個對債權人有利?

存戶在清理下因整批讓與與存款優先較有利;一般非存款債權人回收率兩者都偏低。

Q12銀行清理 vs 公司重整差在哪?

重整是讓公司本身存續,清理是讓營業移轉到別家銀行、原銀行退場,主導者是主管機關不是法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清理破產清算
法律依據銀行法第62條之5(排除破產法)破產法
處置目的盡量整批讓與,維持金融穩定與存戶契約資產變現公平分配給債權人
存款契約原則承接到承接銀行繼續生效解除,須重新申辦
執行人角色主管機關指定的清理人,帶政策任務中立的破產管理人
股東地位剩餘財產分配排末位,實務接近於零亦排末位

清理

法律依據
銀行法第62條之5(排除破產法)
處置目的
盡量整批讓與,維持金融穩定與存戶契約
存款契約
原則承接到承接銀行繼續生效
執行人角色
主管機關指定的清理人,帶政策任務
股東地位
剩餘財產分配排末位,實務接近於零

破產清算

法律依據
破產法
處置目的
資產變現公平分配給債權人
存款契約
解除,須重新申辦
執行人角色
中立的破產管理人
股東地位
亦排末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預金保険法(金融機関の管理・破綻処理)
韓國금융산업의 구조개선에 관한 법률(금융기관의 정리)
中國商业银行法 第64-71条(接管与终止)+ 存款保险条例
德國Sanierungs- und Abwicklungsgesetz (SAG) / KWG(Bankenabwicklung)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613-31 et s.(résolution des établissements de crédit)
美國12 U.S.C. § 1821(FDIC as receiver)/ Dodd-Frank Title II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91013 修正)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銀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轉讓於其他銀行或機構,或與其他銀行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之清理,因涉及公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並規定清理人執行職務時,準用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銀行之清理程序,類似於公司之清算程序,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增訂第二、三項。   四、清理期間,為求順利迅速完成相關程序,穩定金融秩序,對於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爰增訂第四項。   五、政府公權力介入受清理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指定清理人執行時,清理人具有類似於被授與行公權力之團體之地位,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五項。

(0971209 修正)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將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或促成其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二之修正,以及原條文第五項移至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項,修正本條第一項準用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二、另由於第一項業規定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爰將第三項相同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轉讓與促成合併之對象限於「金融機構」,爰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機構」修正為「金融機構」。

(0891013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之清理,因涉及公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並規定清理人執行職務時,準用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銀行之清理程序,類似於公司之清算程序,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增訂第二、三項。   四、清理期間,為求順利迅速完成相關程序,穩定金融秩序,對於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爰增訂第四項。   五、政府公權力介入受清理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指定清理人執行時,清理人具有類似於被授與行公權力之團體之地位,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五項。

(0971209 修正)

一、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二之修正,以及原條文第五項移至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項,修正本條第一項準用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二、另由於第一項業規定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爰將第三項相同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轉讓與促成合併之對象限於「金融機構」,爰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機構」修正為「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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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62-5 條規定:「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6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6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