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9條的規定,當信用合作社決議進行合併或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合併的程序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確定。而因合併而消滅的信用合作社,它的權利和義務應該由合併後的存續信用合作社或者新成立的信用合作社來承擔。這些規定可以保證在合併中,原本的信用合作社的權益得到妥善處理,並保障合併後的信用合作社的經營順利進行。 參考資料: - 《信用合作社法》 - 《信用合作社法》修正條文
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其合併程序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
立法理由一、信用合作社合併之程序及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
一、信用合作社合併之程序及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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