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0條的規定,信用合作社若要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商業銀行,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1. 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 2. 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3. 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此外,若是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使變更組織的決議,信用合作社需要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并指定至少二十日的異議期限。如果有不同意的社員在指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且異議社員達到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原決議即失效。若逾期未聲明異議,則視為同意。 至於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的標準和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另外,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後,其章程的訂立則可以採用第一項所規定的決議方式。 以上解釋資料參考來源: - "信用合作社法",《中華民國金融法規資料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21年6月1日更新,檢索日期:2021年11月17日,https://law.banking.gov.tw/Chi/law/FLAW/FLAW0001.aspx?P1=5&P2=&P3=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金融法規資料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8年1月6日更新,檢索日期:2021年11月17日,https://law.banking.gov.tw/Chi/law/FLAW/FLAW0004.aspx?P1=71&P2=&P3=
信用合作社合於一定標準,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商業銀行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並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社員達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章程之訂立準用第一項之決議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一、信用合作社歷經長久的發展,已成為金融體系重要的一環,然而由於經濟發展,社會經濟結構型態改變等原因導致金融需求多元化,加上金融自由化,使得信用合作社面臨更多的衝擊。為使經營健全、規模較大之信用合作社能夠持續發展,擴大其服務層面,規定合於一定標準之信用合作社,得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組織為區域性之商業銀行。 二、玆因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涉及全體社員之權益,係屬重大事項,如該項決議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其決議內容,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全體社員之通知義務及社員異議之方法,爰制定本條第二項。 三、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會議紀錄、組織變更計畫…),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定之。 四、明定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章程,應依第一項之決議方式訂立。
一、信用合作社歷經長久的發展,已成為金融體系重要的一環,然而由於經濟發展,社會經濟結構型態改變等原因導致金融需求多元化,加上金融自由化,使得信用合作社面臨更多的衝擊。為使經營健全、規模較大之信用合作社能夠持續發展,擴大其服務層面,規定合於一定標準之信用合作社,得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組織為區域性之商業銀行。 二、玆因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涉及全體社員之權益,係屬重大事項,如該項決議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其決議內容,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全體社員之通知義務及社員異議之方法,爰制定本條第二項。 三、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會議紀錄、組織變更計畫…),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定之。 四、明定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章程,應依第一項之決議方式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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