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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7947 號
要旨
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金融業務之合作組織,與一般銀行業務相類似,其法律上之性質似宜認屬營利法人
全文內容
一 按法人依其目的事業為標準,可區分為公益法人、營利法人及既非公益亦非營利性質之中間法人。又謂公益法人,係以公益即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之法人,縱將部分收益給予社員,其餘大部分為公益而支出,仍屬之。合作社究屬公益法人或營利法人?學說上未見定論,有認合作社將其所獲取之經濟利益分配於社員,且其取得法人之資格,係依特別法 (信用合作社法) 規定,又依合作社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觀之,合作社係以謀社會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為目的之法人,故應屬營利法人 (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一三○、一三一頁,李 模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六一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一八頁,呂喬松著「民法」第四二頁等參照) ;亦有認合作社所經營之業務,其外形雖似營利行為,惟無營利之意思,尚乏營利之主觀要件,故不能完全視為營利事業,且依合作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合作社之法人社員,以非營利者為限,允為反映合作社本體,為非營利法人之有力說明 (李鍚勛著「合作社法論」第四六頁至四七頁參照。又實務上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向認合作社為公益法人 (該部六十五年二月四日台內社字第六六八○九三及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三○六三一號函參照) 。
二 信用合作社雖屬合作社之一種,然比較信用合作法與合作社法之規定可知,信用合作社設立之宗旨除在維護社員之利益外,尚在保護存款人之權益 (信用合作社法第一條參照) ,又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銀行之業務;其達一定標準時,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 (信用合作社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且因其經許可得經營銀行業務,故規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參照) 此與合作社僅係為謀社員經濟之利益及生活之改善 (合作社法第一條參照)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參照) 不同,且合作社復無得申請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得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規定,故兩者相較觀之,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金融業務之合作組織,與一般銀行業務相類似 (信用合作法草案總說明第一頁參照) ,其法律上之性質似宜認屬營利法人。惟本件事屬 貴部 (財政部職掌) ,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依職權審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