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58 條
- 1.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2.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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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規定了對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可能犯下的違法行為所適用的罪刑。根據該條款的規定: 1. 如果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犯下違背其職務的行為,結果導致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受到損害,將被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如果犯罪行為所得達到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將被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罰款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2. 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共同實施上述犯罪行為,其刑罰將被加重至原來的二分之一。 3. 如果上述犯罪行為未能實現,將受到未遂犯罪的懲罰。 該法條沒有提及與參考資料的具體範例,因此我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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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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