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58-1 條
-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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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1條的規定,該條款主要針對意圖為了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所有,而使用詐術或不正方法來讓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的財物交付給他人,或者是以不正方式進行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的輸入,從而製作財產權的得失或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的財產。如果因此而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超過新臺幣一億元,則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且可能會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的罰金。 第58-1條的第二項規定,也表示如果上述方式犯罪取得了財產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第三人得到了不法利益,也將受到同樣的處罰。 最後,第58-1條的第三項明確指出,即使是未遂犯罪的情況,也將受到相應的處罰。 根據該條所提及的票券金融公司相關的案例,我目前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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