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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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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2. 2.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3. 3.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我們可以釋義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2條如下: 1.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果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時,如果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也可以免除其刑。 2.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果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以減輕其刑。同時,如果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也可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如果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出罰金的最高額,可以在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果這種犯罪損及金融市場的穩定,可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解釋是根據所提供的法條內容進行的,並且與法律相關的參考資料有關。

立法沿革 3

(0930113 增訂)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 修正)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1061229 修正)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09301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 修正)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1061229 修正)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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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2 條規定:「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