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3條的規定: 1. 如果票券金融公司的負責人、職員或其他行為人所做的無償行為對票券金融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票券金融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行為。 2. 如果前述人士所做的有償行為,在行為時明知對票券金融公司的權益造成損害,且受益人在受益時也明知該情況,票券金融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行為。 3. 在依照前述規定向法院申請撤銷時,可以同時要求受益人或再次受益人恢復原狀。但如果轉讓人在轉讓時並不知道有撤銷原因,則不受此限制。 4. 第一項所指的票券金融公司的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之間的財產處分行為,都被視為無償行為。 5. 第一項所指的票券金融公司的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一項以外的人所做的財產處分行為,被推定為無償行為。 6. 根據第一項和第二項的撤銷權,從票券金融公司得知有撤銷原因的時候起,一年內未行使,或者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參考資料: - 票券金融管理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70001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票券金融公司之權利者,票券金融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票券金融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票券金融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票券金融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票券金融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票券金融公司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票券金融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票券金融公司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票券金融公司對明知有損害票券金融公司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票券金融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票券金融公司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票券金融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票券金融公司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票券金融公司對明知有損害票券金融公司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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