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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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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經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者,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許可證照)後,始得辦理: 一、主管機關許可函。 二、業務人員名冊。 三、已存儲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2.金融機構為前項申請時,應同時函知主管機關。
  3. 3.金融機構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第6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如果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後,要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必須在許可日起的六個月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具下列文件:主管機關許可函、業務人員名冊、已存儲保證金之證明文件以及其他主管機關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的文件。同時,金融機構在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該也要函知主管機關。如果金融機構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主管機關將取消其許可,但如果有正當理由,金融機構在期限屆滿前可以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只能延長一次。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規查詢系統」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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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第 6 條規定:「金融機構經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者,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換…」(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