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商買賣持有特定企業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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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特定企業,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下列企業: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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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參考的法條及裁判書或判決書,本標準所指的「特定企業」是指以下兩種情形之一的企業: 1. 以法人身分或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的董事或監察人的企業。 2. 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企業。 參考資料: 1. 證券交易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2. 司法院裁判書或判決書相關案例:無資料提及該標準之具體適用範例。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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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