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11.12
票券商買賣持有特定企業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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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標準。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買賣條件,指交易利率或價格。
前條所稱短期票券及債券持有總額,指庫存自有部位加計附買回條件交易賣出之短期票券及債券帳列成本。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一定等級之標準,指短期票券或債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P-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tw 等級以上。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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