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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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投資說明書之編製內容,必須詳實明確,不得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 2.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人依法負責。
- 3.投資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投資風險警語。
- 4.投資說明書封底應由受託機構及其董事長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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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條規定如下: 1. 投資說明書的編製內容必須詳實明確,不得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以使他人誤信的情事。這表示投資說明書必須提供準確、完整的資訊,不能有任何誤導性的內容。 2. 若投資說明書存在虛偽或隱匿的情事,相關負責人應根據本條例第46條之一第1項各款的相關法律負責。這表示如果投資說明書出現虛假或隱匿的情況,相關的負責人應負起相關的法律責任。 3. 投資說明書的封面應以顯著的方式刊印投資風險警語。這表示投資說明書的封面上應以明顯的方式呈現投資風險的告警訊息,提醒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4. 投資說明書的封底應由受託機構及其董事長簽名或蓋章。這表示投資說明書的封底應該有受託機構及其董事長的簽名或蓋章,以確保文件的真實性和可靠性。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受託機構的投資說明書中故意隱瞞了某個重要風險事項,並將投資風險警語以不明顯的方式放在封面上,則該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可能要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此外,如果投資說明書的封底沒有受託機構及其董事長的簽名或蓋章,則該文件可能被質疑其真實性。
- 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46-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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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