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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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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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依照金融監督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立金融交易監督科,掌理本會對交易所、金融機構及其他受本會監督機構之期貨、期權及其他相關金融商品交易之監督,並負責研擬、修改及解釋本辦法相關措施。該條款於1993年7月1日生效。 參考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辦法(民法總規線上),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5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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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