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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7.01

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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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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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金融交易監視,係為偵測任何不利市場之狀況或不法行為,並及時採行適當措施之機制。
  2. 前項監視作業業務範圍由本會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監視作業,並得指定監視執行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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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監視執行機構之執行監視業務人員應有專責人員,並依法嚴守業務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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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及各監視執行機構應就所管市場協商訂定跨市場資訊通報機制,報本會核定
  2.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應對通報資訊即時建檔,以利通報作業之運作。
  3.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得視監視作業需要要求金融服務業提供異常交易資金往來資料並副知本會主管局。
  4. 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發現涉及外匯管理之異常交易或不法交易資訊時,應通報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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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執行金融市場監視業務,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應協助各監視執行機構相互間或與其他國內外相關機構,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或合作備忘錄。
  2. 前項合作協定或合作備忘錄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本會各主管局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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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或監視執行機構發現金融市場有異常交易或涉及不法交易之情事者,為防範市場風險或執行查需要,得依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跨市場資訊通報機制、合作協定或合作備忘錄相互通報必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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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執行機構發現金融市場有發生重大市場風險之虞者,除應立即採取相關防範處置措施外,並應通報本會各主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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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督導本國金融市場間之監視作業或協調各金融服務業間之相關事宜,得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不定期召開聯合監視業務協調會議。必要時本會各主管局得會同各監視執行機構進行聯合檢查作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7.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