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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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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執行金融市場監視業務,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應協助各監視執行機構相互間或與其他國內外相關機構,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或合作備忘錄。
  2. 2.前項合作協定或合作備忘錄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本會各主管局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第 6 條的規定,為執行金融市場監視業務,各個監視執行機構應互相協助,以及與其他國內外相關機構合作,進行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而合作協定或合作備忘錄的簽訂或修正,需經本會各主管局的核准。 參考資料: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規定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上的相關資訊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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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為執行金融市場監視業務,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應協助各監視執行機構相互間或與其他國內外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