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 第 6 條
快速跳轉
- 1.為執行金融市場監視業務,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應協助各監視執行機構相互間或與其他國內外相關機構,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或合作備忘錄。
- 2.前項合作協定或合作備忘錄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本會各主管局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第 6 條的規定,為執行金融市場監視業務,各個監視執行機構應互相協助,以及與其他國內外相關機構合作,進行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而合作協定或合作備忘錄的簽訂或修正,需經本會各主管局的核准。 參考資料: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規定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上的相關資訊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金融交易監視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