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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第 18 條

經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改正者,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 二、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 三、限制經銷商之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取銷經銷商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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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8條的規定,對於違反法規且經依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處罰的行為者,可以通知其限期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正,且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的罰鍰。此外,根據情節的輕重,還可以進行以下幾種處分: 1. 限制發行機構的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 2. 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 3. 限制經銷商的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收回經銷商資格。 以一個與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8條有關的範例來說,如果某個發行機構在發行公益彩券時違反了條例的相關規定,根據第18條的規定,可以通知該發行機構限期改正。如果該機構在限期內仍然持續違反條例,那麼可以對其加處一倍至五倍的罰鍰,並可以依情節輕重進行相應的處分,例如限制其發行期數或發行張數。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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