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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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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會計師辦理查前,應由本部與會計師議定查核目的、時間、主要查核程序、查核費用及預定出具報告期限,並簽訂委託書。會計師應於收到本部公文後二日內持本部之公文及委託書副本至受查金融機構開始辦理查核。
  2. 2.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除經本部事先核准,其會計及審計專業業務不得複委託其他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專家針對受查金融機構特定事項表示意見、出具聲明或進行評鑑等工作,並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託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第4條的規定,會計師在進行金融機構查核前,應與財政部進行協商,討論查核目的、時間、主要查核程序、查核費用和預定出具報告的期限,並簽訂委託書。會計師收到財政部的公文後的兩天內,應攜帶該公文及委託書副本前往金融機構開始進行查核。 根據參考資料,例如財政部所公布的《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具體評鑑實施準則》,該準則具體說明了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程序和要求。 不過,根據問題給出的參考資料並無涉及具體的查核金融機構的法條相關內容,故無法提供更詳細或具體的解答。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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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第 4 條規定:「會計師辦理查核前,應由本部與會計師議定查核目的、時間、主要查核程序、查核費用及預定出具報告期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