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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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前,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評價小組及管理會決議納入有可能處理對象名單之金融機構,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應研擬處理方式提報金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 (以下簡稱評價小組) 決定,並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管理會) 同意後處理之。 前項管理會決議做成後五日內,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 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應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運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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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2條》的規定,當經懷疑有可能需要進行處理的金融機構符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的「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情形時,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制處理方式,提交給金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決定。評價小組的決定必須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同意後進行處理。之後,主管機關必須依照本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3項的規定,在管理會決議做成後的五天內將處理方式送交立法院審議。對於經營不善的農業信用部和漁會信用部的處理,必須依據本辦法第4條第2項所訂定的運用和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若該辦法未規定特定事項,則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參考資料:《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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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