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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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決議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於本基金處理期間,如發生短期流動性不足,已無其他融通管道,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之虞時,得由本基金管理會召集人先行核准動用本基金予以財務協助後,再提報本基金評價小組及管理會備查。 前項財務協助由接管人或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七條代行職權之人 (以下簡稱代行職權之人) 提出申請。協助之總額度以本基金剩餘財源為限,並免徵擔保品;有關財務協助之存放及償還事宜,由受本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機關 (構)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 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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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在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可以提供財務協助以解決短期流動性不足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之人可以向基金申請財務協助,協助金額的總額度受基金剩餘財源的限制,並且不需要提供擔保品。財務協助的存放和償還事宜由受託機構負責辦理。舉個例子,如果某家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在接管處理期間出現了短期流動性不足的問題,接管人可以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申請財務協助,基金會根據剩餘財源的情況核准一定金額的協助將給與該金融機構,這筆協助金不需要提供擔保品。協助金的存放和償還則由受託機構負責處理。
- 核名詞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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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