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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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仍受保障。 前項所稱之非存款債務,係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其他各種存款、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及其孳息以外之業務產生之債務。 第一項所稱之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係指下列情形者: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訂立契約者。 二、原因事實發生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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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4條的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然而,該條例的修正施行前已發生的非存款債務仍受到保障。 根據該條第一項所指的非存款債務,包括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產生的支票存款、其他各種存款、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及其孳息以外的業務所產生的債務。 而第一項所稱的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指的是以下情形: 1. 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訂立契約的情況。 2. 原因事實發生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的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和某個客戶之間已經簽訂了一份契約,並且該機構對該客戶產生了非存款債務,則該非存款債務仍然受到保障。另外,如果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某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發生了造成非存款債務的事件,則該非存款債務仍然受到保障。
- 非名詞
- 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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