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1.01
廢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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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前,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評價小組及管理會決議納入有可能處理對象名單之金融機構,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應研擬處理方式提報金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 (以下簡稱評價小組) 決定,並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管理會) 同意後處理之。
前項管理會決議做成後五日內,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
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應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運用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仍受保障。
前項所稱之非存款債務,係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其他各種存款、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及其孳息以外之業務產生之債務。
第一項所稱之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係指下列情形者: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訂立契約者。
二、原因事實發生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者。
經本基金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不法案件查核。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必要時,應採取限制處分。
受託機構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賠付該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前項負債應扣除不受本基金保障部分;前項資產係指依債權受償比例應受分配之資產。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洽特定人後,會同受託機構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一、公告標售二次以上,仍未標售成功者。
二、情況緊急,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引發系統性危機者。
三、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評估不宜採公開標售方式處理者。
四、其他報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管理會核准者。
依第一項規定賠付前,主管機關應於本基金網站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客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
前條受委聘單位提出之策略建議報告及評價報告,應由評價小組就處理策略及本基金賠付之價額作成決定後,送請管理會議決。
本基金承受之資產,由受託機構辦理點收、保管、催收、管理及處分等相關事宜。
前項應辦事宜,受託機構得提報管理會同意後,委託其他專業機構代為處理。
受託機構辦理第一項規定之業務,應定期將處理情形提報管理會備查。
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應以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或停業日之前一日為基準,對該等機構員工及經理人辦理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年資結算。年資結算及退休金、資遣費給與標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農會信用部之員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漁會信用部之員工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薪點最低核發標準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準備金提撥不足者,由本基金補足後,得委託承受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代為發放。
農、漁會信用部由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金融法相關規定命令其所屬農會或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時,得不辦理年資結算,但仍應以合併基準日之前一日為基準,依第二項規定核算其退休金及資遣費,並由本基金補足提撥不足部分後,移由承受之農會或漁會專戶儲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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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1.0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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