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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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賠付該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前項負債應扣除不受本基金保障部分;前項資產係指依債權受償比例應受分配之資產。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洽特定人後,會同受託機構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一、公告標售二次以上,仍未標售成功者。 二、情況緊急,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引發系統性危機者。 三、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評估不宜採公開標售方式處理者。 四、其他報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管理會核准者。 依第一項規定賠付前,主管機關應於本基金網站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客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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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 6 條,受託機構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可以依以下兩種方式進行: 1. 根據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先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這表示受託機構會先支付超過金融機構資產的負債部分。 2. 根據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接著再賠付該金融機構的負債,並且承擔其資產。這裡的負債指的是根據債權受償比例應該支付的負債部分,資產則是根據債權受償比例應該歸屬給受託機構的資產。 在進行賠償前,根據第一項的規定,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式處理。然而,在以下情況下,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與特定人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並與受託機構協商: - 公告標售兩次以上仍未成功。 - 情況緊急,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能引發系統性危機。 - 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評估不宜採取公開標售方式處理。 - 其他經評價小組決定並經管理會核准的情況。 此外,在賠付前,主管機關應該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的網站上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客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 參考資料: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 金融機構合併法及其相關法規
-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承受名詞
- 債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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