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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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融機構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充分瞭解及掌握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 二、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與受託事項直接相關之必要資訊。 三、應要求受委託機構確實遵守以下事項: (一)金融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由受委託機構之獲授權人員於受託事項範圍內使用及處理。 (二)金融機構之客戶資訊應與受委託機構及其處理他機構之資料有明確區隔。 (三)受委託機構處理之金融機構客戶資訊應能及時提供予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 四、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就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稽核辦理,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得交由總機構或經總機構授權之區域總部稽核單位辦理,相關單位並應提供相關查核報告予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 五、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我國客戶資訊時,金融機構應先將事由通知我國主管機關並取得同意後始得提供。
- 2.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機構或國外分支機構處理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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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的第17條,金融機構將作業項目委託給境外機構處理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對受委託機構的客戶資訊使用、處理和控管情形進行全面了解和掌握。 2. 提供給受委託機構的客戶資訊應僅限於與委託事項直接相關的必要資訊。 3. 要求受委託機構確實遵守以下事項: - 金融機構的客戶資訊僅由受委託機構的授權人員在委託範圍內使用和處理。 - 金融機構的客戶資訊應與受委託機構和其他機構的資料有明確的區分。 - 受委託機構處理的金融機構客戶資訊應能及時提供給主管機關和金融機構。 4. 需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根據風險基礎方法對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的使用、處理和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和監督。相關查核可以委託外部稽核進行,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支機構可以委託總機構或經總機構授權的區域總部稽核單位進行。相關單位應向台灣分支機構提供相關查核報告。 5. 當受委託機構所在地的金融監管機構要求提供台灣客戶的資訊時,金融機構應先通知台灣主管機關並取得同意後才能提供。 此外,如果外國金融機構在台灣的分支機構將部分作業交由總機構或國外分支機構處理,也需要遵守上述規定。 參考資料舉例: 根據財團法人金融監理研究基金會(FIR)於2021年5月發佈的《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稽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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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