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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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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經准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後,如發現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限制其持有部位、廢止其核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第11條,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後,如果發現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的程度限制其持有部位,廢止其核准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在這裡,"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代表指的是前面沒有提到的第四條第一項的各個情況。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的相關規定,外國公司在台灣境內發行股份時需要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如果外國公司未按照規定申報,或者申報後被金融監委會撤銷或廢止,但已經收到價款,則應該予以返還。此規定可以作為範例來解釋第四條第一項各項情事之一的內容。 依據此參考資料來解讀第11條,如果票券金融公司在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時發現其中的各項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的程度,限制其持有部位、廢止其核准,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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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後,如發現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