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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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第11條,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後,如果發現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的程度限制其持有部位,廢止其核准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在這裡,"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代表指的是前面沒有提到的第四條第一項的各個情況。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的相關規定,外國公司在台灣境內發行股份時需要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如果外國公司未按照規定申報,或者申報後被金融監委會撤銷或廢止,但已經收到價款,則應該予以返還。此規定可以作為範例來解釋第四條第一項各項情事之一的內容。 依據此參考資料來解讀第11條,如果票券金融公司在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時發現其中的各項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的程度,限制其持有部位、廢止其核准,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 核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廢止名詞
-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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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