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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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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於信託契約、交易報告書或對帳單載明受益權外,不得有製作交付受益權證書、受益證券、受益憑證、或用以證明其受益權之其他書面文件予受益人致他人誤認其為有價證券之行為。但信託業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8條,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時,除了在信託契約、交易報告書或對帳單上明確載明受益權外,不得製作或交付任何文件給受益人,以使他人誤認其為有價證券。然而,如果信託業依據法例(例如第29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則不受此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信託業在信託契約中訂明受益權轉讓,並且以法定的方式將受益權在金融市場上發行成受益證券,則這樣的行為不會違反第18條的規定。但如果信託業以其他方式製作文件或證書,試圖使其受益權被誤認為有價證券,則就會違反第18條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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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於信託契約、交易報告書或對帳單載明受益權外,不得有製作交付受益權證書、受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