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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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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廢止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准。
  3. 3.前項之承受事項應於信託契約約定,該承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規,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第一項,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在特定項目上業務或財務出現明顯惡化,無法支付其債務或可能損害到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兼營信託業務的許可。 2. 根據第二項,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無法繼續從事信託業務,例如因為解散、停業、歇業、撤銷許可等原因,主管機關應該與其他信託業進行協商,將其信託業務轉讓給其他業者,並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 3. 根據第三項,轉讓事項應在信託契約中約定,同時也應詢問受益人的意見。如果受益人不同意或未表示意思,則該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儘管本條款沒有提供關於特定案例的例子,但可以根據法條的定義和規定來理解其意圖。由此可見,主管機關具有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的權限,以確保值得信賴的業務執行,保護委託人和受益人利益。 提供此解答之參考資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36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70122

  • 受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承受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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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