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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