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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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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第二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1-1 條規定了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在受主管機關要求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或提交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資料時,若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將面臨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1. 拒絕檢查。 2. 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的帳冊文件。 3. 對檢查人員的詢問無正當理由不予回答,或回答不實。 4. 逾期提交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及報告,或提交不實、不完整或未在指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遵守合法要求,並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相關資料。如果違反上述規定,將會面臨相應的罰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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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1-1 條規定:「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