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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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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者。
  2. 2.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3. 3.發行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4 條》的規定: 1. 如果一個人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不能擔任發行機構的負責人: a. 無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的人。 b.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 c.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d.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並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e. 曾犯貪污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f. 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並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g.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h.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i.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j.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k. 因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l.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m.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 2. 如果政府或法人是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的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則適用上述第 1 條的規定。 3. 如果發行機構的負責人在擔任後發生了上述第 1 條的任何情況之一,他必須立即被解任。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偽造名詞
  • 侵占名詞
  • 詐欺名詞
  • 背信罪名詞
  • 宣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損害債權罪名詞
  • 稅捐稽徵法法規
  • 商標法法規
  • 專利法法規
  • 銀行法法規
  • 金融控股公司法法規
  • 信託業法法規
  • 票券金融管理法法規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保險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期貨交易法法規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法規
  • 管理外匯條例法規
  • 信用合作社法法規
  • 農會法法規
  • 漁會法法規
  • 農業金融法法規
  • 洗錢防制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退票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贓物名詞
  • 強制工作處分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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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4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