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17條的規定,發行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時,若其業務章程、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核准的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應依該條規定辦理。 例如,若發行機構原本的營業計畫書中訂定了特定的業務章程、業務流程或關於與業務相關的各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在實際執行業務時有所變更,且這些變更對消費者的權益造成重大影響,那麼發行機構就應按照前兩項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然而,如果發行機構將其端末設備提供給其他發行機構、信用卡收單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共同使用,且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不適用前項規定: 1. 發行機構與共用其端末設備的機構分別與共用的端末設備連線,將所屬交易資訊傳送至各自機構的系統進行交易處理。 2. 發行機構代表共用機構將共用端末設備所屬的交易資訊通過發行機構的網路傳送至共用機構,且發行機構不參與共用機構交易資訊的處理。 以上回答以繁體中文為主,配合提供的參考資料對「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17條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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