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之補貼範圍為金融機構就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前,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以下簡稱受災居民)對其所負之各項債務,經辦理展延,於展延期間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利息。 前項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第一項所稱各項債務,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房屋貸款。 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 三、汽車貸款。 四、保險單借款。 五、其他擔保貸款。 六、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 七、其他無擔保貸款。 八、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及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之債務(以下簡稱債務協商債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時已列報逾期放款或經訴追之各項貸款,非屬本辦法之補貼範圍。但債務協商債務,不在此限。 受災居民應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展延。但受災居民得要求金融機構調查其風災遭受之損失,如經調查屬實者,得以金融機構所填具之調查評估表,代替受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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