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第 3 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辦理第六條所規定之共同行銷業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次依規定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分、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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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辦理共同行銷業務時,需要符合以下規定: 一、最近一次依規定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未低於100%。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法第7條中提到,金融控股公司應以保留應計資本作為評估資本適足性的主要指標。這可以解釋為金融控股公司在申請共同行銷業務時,需要確保其資本適足率達到一定水平,即未低於100%。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本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條款之處分。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至第56條規定了本會針對金融控股公司可能進行的處分,包括但不限於罰鍰、勒令改正等。根據上述法規,金融控股公司在最近半年內不得曾受到本會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做出的任何處分。 以上是針對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3條的解釋,並提供了相關的法律依據和參考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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